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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顺城区宏利地板厂与李某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宏利地板厂
李晓东(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梁成普
李某有
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宏利地板厂(注册号:210411602088427)。
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施家沟小黄旗5-33号。
经营者石玉英(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00-2号楼3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成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石玉英儿子。
被告李某有(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方正县大罗密镇五公里。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宏利地板厂与被告李某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宏利地板厂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梁成普,被告李某有及其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01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水曲柳地板块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一等材每立方米5300.00元,二等材3200.00元,三等材3100.00元,原告先后给被告汇款三笔共计801,500.00元,被告交付地板块合计金额444,940.00元,尚欠原告356,560.0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不予履行,原告要求返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地板块款356,5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有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从未向原告出售过地板材;3、口头约定地板材买卖合同有违常理,因合同中要规定数量、质量、规格、单价及交付时间。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01月07日李某有办理的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明;用以证明2016年01月07日被告为原告运输过32立方米水曲柳的板方材,买卖行为是与被告发生。
证据三、2016年04月07日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明,称重单,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发送了30立方米板方材。
证据四、2016年04月08日有检尺人签名的木材检尺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现场核对完毕交款,而不用签订买卖协议;
证据五、车主姜波、姜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04月08日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
证据六、检尺单一份,证明2016年01月17日的交易被告欠原告9317.00元。
证据七、2016年05月14日、05月19日、05月31日三次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
被告李某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证人孙绪国出庭作证称:我给李某有进木材,李某有给孟凡伟拉板材,至于其他具体咋回事不清楚,我只能证明李某有和老梁(原告)没有买卖关系。
证据二、证人杨忠奎出庭作证称:大约得有三个月了吧,孟凡伟找我给他干活给姓梁的用带锯加工板材。
干了16-17天就干完了,大约四月份。
我不知道孟凡伟与本案原告和被告都是什么关系,过了年就卖一车地板。
证据三、证人杨树臣出庭作证称:我在李某有厂子检尺,孟凡伟在李某有厂子加工地板块,孟凡伟买李某有的木头加工,抚顺姓梁的买孟凡伟的地板,李某有和姓梁的不存在买卖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是案外人孟凡伟向被告购买原木,被告要求孟凡伟先预付木材款,孟凡伟说有客户要买地板块,要客户给我们打款,我们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二认为上面没记载是给被告运送的,其只是证明运输手续不是证明运输内容;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履行合同内容,不具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只是流水账,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五证人未到庭,不能确认证据效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录音是剪辑的,但不需进行鉴定,内容可能是小料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能证明孟凡伟是工厂工人还是原木所有人,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此证人与原告串通好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被告是证人的亲姐夫,是虚假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并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未到庭,故不具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三证人系被告妻弟,证据一、二、三三位证人其证实内容简单,无事实依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不具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有经营木材加工厂。
2016年0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地板块买卖协议,并于2016年01月07日,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被告李某有货款161,500.00元,李某有为被告开具运输证明,植物检疫证书等运输手续,原告收到上述价款的货物;2016年01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网银转账到被告李某有账户货款14万元,原告于2016年01月17日从被告厂区拉走板材32.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0,860.00元,在被告处共余货款9317.00元;2016年03月18日,被告进木材急需资金,要求原告给付预付货款50万元。
原告遂通过网银第三次给被告转款50万元。
2016年04月0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运输证明、植物检疫证书,2016年04月0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出板材价值152,075.00元,剩余货款被告再未发货。
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356,5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付款,被告为原告发送地板材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物,拒付货物是违约行为,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以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其与案外人孟凡伟买卖原木,孟凡伟在其木材厂加工地板材卖给原告为由提出其与原告不具买卖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其与孟凡伟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一款(二)项、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宏利地板厂货款356,5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00元减半收取3,3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付款,被告为原告发送地板材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物,拒付货物是违约行为,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以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其与案外人孟凡伟买卖原木,孟凡伟在其木材厂加工地板材卖给原告为由提出其与原告不具买卖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其与孟凡伟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一款(二)项、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宏利地板厂货款356,5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00元减半收取3,32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学峰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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