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抚顺市津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蔺立生、沧州市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顺市津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新村*号楼*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11MA0QELGW86。
法定代表人:张立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立生,男,1981年11月22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6548649C。
法定代表人:邹达,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津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蔺立生、沧州市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被告蔺立生、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蔺立生驾驶冀J×××××、冀J×××××号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北高速西出口处掉头时,与在公路北侧路肩下停驶的高华驾驶的辽D×××××、辽D×××××号车侧面相挂,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蔺立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华无责任。辽D×××××、辽D×××××号车为原告所有。经查,被告蔺立生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0500元、施救费5500元、停运损失360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7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3月7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TY2018—ZA227号公估报告;2017年8月14日黄骅市沈记汽车维护厂出具的维修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
2、沧州铭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被告蔺立生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9冀J×××××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沧州市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冀J×××××9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被告蔺立生驾驶冀A×××××V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无异议。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同意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沧州市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投保提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向担保人明确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公估报告中停运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该损失属于我公司免赔情形。对证据2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并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施救明细,不予认可。被告蔺立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不予认可。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投保人处仅盖有被告小不点公司的公章并无实际经办人签字,因小不点公司为法律拟制主体,无主观理解能力,不能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投保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不应认定。被告蔺立生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不予认可。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蔺立生驾冀J×××××9冀J×××××挂号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北高速西出口处掉头时,与在公路北侧路肩下停驶的高华驾驶辽D×××××1辽D×××××挂号车侧面相挂,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1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5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立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华无责任辽D×××××1辽D×××××挂号车为原告所有冀J×××××9冀J×××××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沧州市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冀A×××××V号主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冀A×××××V号主车冀J×××××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TY2018—ZA227号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辽D×××××、辽D×××××号车在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305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亦认可上述车损金额,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为5500元,施救费是原告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确定辽D×××××、辽D×××××号车在停运期间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至黄骅市沈记汽车维护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之日,即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4日,共计15天,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辽D×××××、辽D×××××号车在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500元,以此计算停运损失为22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公估费为3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损失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6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本案中,冀A×××××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为30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冀A×××××号主车、冀J×××××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因被告蔺立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59500元,按上述赔偿比例,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59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称依合同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虽有被告沧州市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单位经办人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在订立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已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也不能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单附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庭审提交的条款一致,因此有关免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故被告蔺立生、沧州市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抚顺市津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黄骅支行13×××69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500元直接汇入原告抚顺市津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黄骅支行13×××69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蔺立生、沧州市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699元,由原告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董云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