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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津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顺市津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新村4号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
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津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8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人民法院核实车辆投保情况,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以上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果无法确定拒赔及约定免赔的情形应在原告方的投保限额内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津东达公司系辽D×××××/辽D×××××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主车的限额为303800元,挂车的限额为3389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24时止。
2019年3月9日6时30分,郭彦明驾驶车牌号为辽D×××××/辽D×××××号车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海丰路口北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寇红庆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货车碰撞,辽D×××××/辽D×××××号车又与对向姚挂东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碰撞,冀J×××××号货车右前方又与前方顺向一辆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害及路边护栏损坏,寇红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红庆、姚挂东无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津东达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车辆损失费93315元(依据鉴定结论);
2.公估费4700元(依据公估费发票);
以上损失,合计980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抚顺市津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801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市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69×××59。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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