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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世纪塑料制品厂与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顺市新世纪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海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市新世纪塑料制品厂诉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抚顺市新世纪塑料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梁海波、李楠,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包装袋(四种型号),原告与被告采购员口头约定塑料包装袋价格为小号0.06元、中号0.08元、大号0.16元、特大号0.29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采购员葛兴玥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食品袋款6610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食品袋款6610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给付。
另查,2015年7月26日被告与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出租方为被告,承租方为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期限为20年,即2015年7月26日起至2035年7月26日止。租金定为每年30万元,为每5年缴纳。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公司租赁经营前的债务,由出租人清偿。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葛云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县公证处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抚县证字第119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娟。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欠条、发票,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达成食品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公司采购员葛兴玥与原告对账之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食品袋款66106.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食品袋款66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食品袋款66106.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采购员葛兴玥于2015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欠款是在公司租赁经营前发生的,应该由原法定代表人偿还一节,被告与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公司租赁经营前的债务由出租人清偿”,但该条款为被告与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企业不能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新世纪塑料制品厂食品袋款661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00元,减半收取727.00元,诉讼保全费681.00元,由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征玉

书 记 员  温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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