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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与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培军,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肖继全,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贺宾,该处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北厚村(沈抚南线29号)。法定代表人韩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镇北厚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忠凡,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市运管处根据本案第三人和昆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抚交运管许可字抚210400400612号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2010年11月末,原告得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许某某注明地址为望花区丹东路沈抚南线29号,认为与其所在地实际上系同一地址,同一厂房,遂以被告未认真审核,在同一地址同时颁发两个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严重影响原告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予以撤销。经查,被告审核第三人申请时,第三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要求的经营场所,系第三人与张欣钰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展厅租赁协议确定的场所,协议载明承租展厅,地址为抚顺市沈抚公路南线29号,第三人与原告公司股东张博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载明承租房屋坐落于抚顺开发区路西段(北厚联社)厂房,第三人取得展厅及房屋使用权后向被告申请许某某获得批准。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所签盖的公章于2010年4月28日经原告在抚顺日报上刊登公告予以声明作废。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9月9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被告未予答复也未予撤销。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抚顺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抚顺市交通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运管处为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于1998年为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辽交运管许可字抚210400000092号),地址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镇北厚联社,经营范围为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小型车维修)。2010年10月28日申请换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25日。2010年4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辽交运管许可字第210400400612号),地址为望花区丹东路沈抚南线29号,经营范围为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小型车维修),有效期至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地址同为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29号。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是否具备机动车维修经营条件时,对生产厂房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具有合法使用证明一栏中,审核内容为1269平方米,该面积是第三人与张欣钰签订的《展厅租赁协议》中展厅的面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8.3.1的规定,申请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应具备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一类企业生产厂房的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生产厂房地面应平整坚实,面积应能满足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检测设备等设备的工位布置、生产工艺和正常作业。第三人以租赁的展厅作为生产厂房向被告提出申请,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展厅内无法安装维修设备,不符合上述关于维修场地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批时第三人在展厅内安装有维修设备,展厅符合机动车维修场地的要求。因此,第三人不具备申请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的法定条件,被告未尽审核职责,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其行政许可行为应予撤销。关于原告提出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为第三人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的抚交运管许可字抚210400400612号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担。上诉人市运管处上诉称,原告曾向抚顺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市运管处作为唯一被告不当。上诉人市运管处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行政许可前实施了现场勘验,已经尽到审核职责。上诉人市运管处作出的行政许可是依申请作出的,许可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维修企业用地使用说明。土地权属关系证明所列事项,非行政机关的调整范围。被上诉人大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和昆公司使用的场地不能安置、装备维修设备,该证明内容应通过合法有效的鉴定后确认,但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证明内容,撤销了上诉人市运管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该案根源是财物的所有权之争,非行政机关职权调整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和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已经生效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一直使用租赁的厂房进行机动车维修服务等经营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符合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条件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明知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在尚未知道该案审理结果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大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先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在该证有效期内,上诉人市运管处在同一地址又为和昆公司颁发了道路运输许某某。在同一地址发两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有效,应撤销和昆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市运管处为和昆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第8.3.1规定,生产厂房地面应平整坚实,面积应能满足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主要检测设备的工位布置、生产工艺和正常作业,一类企业的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二类企业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根据上诉人市运管处提供的和昆公司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的档案材料记载,上诉人和昆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向上诉人市运管处申请办理一类小型车维修经营许可。上诉人和昆公司的申请书中记载厂房面积为1293平方米,并提供了2010年3月25日张欣钰与和昆公司签订的展厅租赁协议,约定张欣钰将1269.7平方米的展厅租赁给和昆公司。上诉人市运管处在审核表中,审核和昆公司的生产厂房面积为1269平方米。上诉人和昆公司是以1269平方米的展厅作为生产厂房向上诉人申请审核的,上诉人和昆公司称展厅的用途是接待和汽车销售,上诉人市运管处核准和昆公司以展厅作为生产厂房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上诉人市运管处为和昆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违法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和昆公司称,虽然当时登记的是展厅面积,但实际上上诉人还租赁了仓库和厂房,是以房屋整体作为生产厂房一节,上诉人市运管处提供的登记档案中并无仓库及厂房的租赁协议,上诉人也没有将仓库与厂房作为生产厂房提出审核申请,因此上诉人和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市运管处称其不应单独作为被告,应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因本案是在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立案受理的,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有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昆公司)因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某某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宁 伯
审判员  柳 红

书记员: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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