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顺富缘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立树,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树伟,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荣华,男,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龙某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富缘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缘铝业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龙某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缘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树伟、常荣华,被告龙某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83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支持,但计息期限应从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后一个月(即2015年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龙某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抚顺富缘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3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某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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