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镇北厚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忠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崔瑾,辽宁凯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北厚村(沈抚南线29号)。
法定代表人:韩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2日,大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5月30日,张某以大众公司名义同和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大众公司所有厂房租赁给和昆公司,年租金100000元。但合同无大众公司公司签章,仅有张某签字。大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凡在2014年10月27日与望花法院法官到税务部门查询相关事宜,发现张某将本案中厂房出租于和昆公司的事实。张某将厂房租赁给和昆公司,而该厂房系大众公司所有,张某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大众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张某与和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张某与和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占有大众公司股份超过三分之二,达到“绝对控股”,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大股东,对外签订合同属于表见代理。大众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因此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和昆公司缴纳租金已入账,用于抚顺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37号判决书及(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84号判决已证明张某与和昆公司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有效,本案争议租赁房屋与判决租赁房屋相邻。因此,张某与和昆公司签订合同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大众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昆公司辩称:张某与和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和昆公司和张某无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和昆公司已向张某支付2013年、2014年两年房租,大众公司也向和昆公司出具了租赁发票,因此和昆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公司与和昆公司签订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大众公司诉讼请求。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张某与和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大众公司作为甲方,和昆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将大众公司另一处厂房出租给乙方,厂房租赁期为七年。甲方自2013年6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年期后甲乙双方可根据经营情况,另行商议后五年的房屋租金)。二、租金。1、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3、租金支付方式:现金。乙方自行开据房屋租赁发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房产税费由乙方承担,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出租厂房的范围。1、一楼老展厅。2、二楼的五间办公室。四、相关事宜。1、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采暖费、网络使用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等一起经营中发生的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五、其他事宜。1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厂房擅自转让给与自己无关的第三人使用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下,进行装修和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3、租期满,装修改造部分归甲方所有(但由乙方安装的设备、物品除外)。4、租赁期间,乙方负责厂房的维修、上下水等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租用期间,甲方有权就乙方正当、合理、安全、合法使用房屋进行检查,如甲方发现乙方不正当使用、具有安全隐患时,甲方有权乙方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甲方有权自行整改,所有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缴纳租赁费用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在乙方延迟缴纳租赁费期间,应按未缴纳额的贷款利息向甲方承担违约金。7、乙方在租用期间,发生的火灾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8、租赁期间,如政府对此厂房有规划,按合法程序拆迁行为,厂房租赁合同到此为止,甲方应提前二个月告知。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张某。乙方签字: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3年5月30日。
另查,2009年12月11日张某与大众公司原股东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确认被告张某享有受让的大众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大众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张某及和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一节,张某作为大众公司股东,法律无禁止性规定股东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大众公司要求确认张某与和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大众公司诉称,和昆公司付给大众公司厂房租赁费没有入公司账户一节,和昆公司付给大众公司厂房租赁费是否入公司账户,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与生效。和昆公司所支付租赁费是否入大众公司账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众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判令大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张某59.5%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大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驳回大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大众公司因张某将另一处场地以每年50万元租金租赁给和昆公司,提起诉讼,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大众公司上诉后,本院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后,即以对公司的投资享有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享有股权,主要体现为资产收益权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重大行为通过在股东会做股东大会上表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本案中,大众公司的股东张某与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即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凡之间因公司股权纠纷等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该系列诉讼已经影响到了大众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张某作为享有大众公司过半数股权的大股东,将公司的部分厂房以大众公司的名义出租给和昆公司并已经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并未损害大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大众公司要求确认张某与和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的问题,权利人如认为张某以大众公司名义收取厂房租赁费损害其利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杨锐代理审判员王向军
书记员:孙 洁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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