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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东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抚顺市中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抚顺日报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顺东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抚顺市中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艳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抚顺日报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万超,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波,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该报社工作人员。

原告抚顺东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建公司)诉被告抚顺市中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中商公司)、抚顺日报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凤、党琴,被告中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立、抚顺日报社委托代理人曹波、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参加被告抚顺日报社在抚顺市雷锋体育场举办的2014第20、21届(夏、秋季)汽车展。11时许,被告中商公司使用的铁质遮阳棚被风吹起将原告正在参展的五辆未上牌照新车刮伤损坏(两辆为比亚迪F3,三辆为比亚迪S6)。事发前,该遮阳棚位于原告A2展位的东南方向,被告中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遮阳棚内进行宣传活动。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10月22日制作了一份商品车受损情况确认单,认定受损的五辆车的车辆隐损、维修费用共计97213元。被告中商公司在确认单上的肇事方处盖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用场地进行车展的费用8860元、五台车辆受损后的修理费用和隐性贬值损失97213元、自2014年8月22日始至2016年3月22日止97213元的银行贷款利息11054.74元(97213元/1300万元×77806.12元×19个月)及之后的银行贷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东建公司于2014年4月向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市永安支行贷款1300万元用于公司汽车销售流动资金。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间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利息平均数为77806.1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展参展商合同、确认单、专用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系由被告中商公司的遮阳棚未安装牢固所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商公司赔偿参展费用8860元,因为期四天的车展原告已展出一日有余,且被告中商公司的损害行为并不能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参加车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隐损、维修费,因被告中商公司在原告制作的损失确认单中已加盖公章,可视为中商公司对车辆隐损、维修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商公司认为车辆隐损、维修费应当重新鉴定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的受损车辆系贷款购买,利息系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22日间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计算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中商公司辩称,遮阳棚系被告抚顺日报社搭建,中商公司在棚内系为抚顺日报社进行宣传活动,因被告抚顺日报社不予认可,且中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中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中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东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隐损、维修费97213元。
二、被告抚顺市中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东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22日止利息损失11054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9721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抚顺东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抚顺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中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

书记员:温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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