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远市乌苏镇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抚远市抚远镇。
法定代表人:李成余,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昌,该管理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泉,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华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青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佳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佳木斯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宏(田永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抚远市乌苏镇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灌区管理处)与被告佳木斯华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告田永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经原告灌区管理处申请,追加张艳宏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区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泉,被告田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灌区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昌、景明泉,被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红,被告田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张艳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区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灌区管理处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计费17867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3日,原告灌区管理处与案外人佳木斯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委托电力设计院负责抚远县乌苏镇灌区供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具体设计费待初步设计审核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具体的付款协议,作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附件。2013年7月16日,被告田永明借用其亲属张佳红的身份证件,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本案被告华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华某公司负责抚远县乌苏镇灌区供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设计费为178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设计费给付被告华某公司。被告田永明将部分设计费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银行卡,剩余设计费提现并据为己有。因被告华某公司不具备该工程设计资质,故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转交案外人电力设计院。案外人电力设计院误认为其系履行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误将被告田永明认作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因而按照被告田永明的指示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田永明。被告田永明交付图纸等设计成果时,原告发现涉案设计工作实际系由案外人电力设计院完成,而并不是由被告华某公司完成。案外人电力设计院为此向原告索要设计费用。由于工程施工期限紧迫,原告接受了该设计成果。被告田永明收取原告给付的全部设计费后转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并未向实际设计方电力设计院支付设计费。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对华某公司的注册及本案事实不清楚。
被告田永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田永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事项是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而被告田永明并非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诉争合同的效力无关,本案被告田永明不适格。
被告张艳宏辩称,其与被告田永明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六年,对公司业务不清楚,张艳宏没有与田永明共同承担返还设计费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与被告田永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田永明是否系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本案被告田永明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告田永明是否收到和占有全部设计费的问题及其相关情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原告所举对此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田永明通过对华某公司的操纵注册并管控、财务的支配运作、资金的调度使用以及涉案全部设计费的最终归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永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田永明系诉争合同的一方实际控制人即本案被告田永明主体适格,而华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张佳红及被告田永明之妻被告张艳宏对涉案的具体问题并不知情。对此,被告田永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田永明的辩称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原告灌区管理处与案外人佳木斯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委托电力设计院负责抚远县乌苏镇灌区供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具体设计费待初步设计审核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具体的付款协议,作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附件。2013年7月16日,被告田永明借用其亲属张佳红的身份证件,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本案被告华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另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华某公司负责抚远县乌苏镇灌区供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设计费178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设计费给付被告华某公司。被告田永明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全部设计费1786700元后以各种形式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最终据为己有,并未向实际设计方电力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因被告华某公司不具备该工程设计资质,故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转交案外人电力设计院。案外人电力设计院误认为其系履行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误将被告田永明认作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因而按照被告田永明的指示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田永明。被告田永明交付图纸等设计成果时,原告发现涉案设计工作实际系由案外人电力设计院完成,而并非由被告华某公司完成。但由于当时工程施工期限紧迫,原告接受了该设计成果。为此,案外人电力设计院遂向原告索要设计费用。
另查明,被告田永明在抚远县水利电力设备安装项目中担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不是抚远县乌苏镇灌区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人。
又查明,被告华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红对华某公司的注册及本案事实并不清楚,其本人未实际注资,也未实际经营管理,更不知晓该公司的存在。该公司实际由被告田永明个人借用张佳红的身份证操纵注册并管控,该公司未获得工程勘测设计资质,不具有设计资质的工程设计人员,亦无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并且银行账户体现该公司也未从事和开展过其他相关业务。
再查明,抚远县现已变更为抚远市,抚远市乌苏镇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前身即为抚远县乌苏镇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处,相关合同的签订主体名称亦有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并且华某公司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其应将收取的设计费返还原告。因被告华某公司系田永明借用他人名义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由田永明实际经营和管控,且被告田永明将公司账户内的全部设计费最终转为个人财产使用,并拒绝向实际设计方电力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用,故被告田永明应与华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设计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远市乌苏镇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佳木斯华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二、被告佳木斯华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被告田永明共同返还原告抚远市乌苏镇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处设计费178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华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被告田永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民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