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向建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曾巩路伟星小区26栋1楼。
法定代表人左阳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申请,代为签订和解协议,代为提起上诉,代为领取标的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向建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都市公馆一号楼商铺。
负责人刘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开庭应诉答辩,提起调查,提起鉴定,参与调解,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段的商品房二楼。
负责人王文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平,被告向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5月2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赣F×××××(赣F×××××挂)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40分,被告向建国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赣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711KM+600M处时,车辆左后侧在慢速车道内与该车道路内由艾建华持“A1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发生刮擦,后赣G×××××车辆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随后赣F×××××(赣F×××××挂)车辆避让不及,又撞上赣G×××××车辆左侧,并将赣G×××××车辆向前推移,造成被告向建国和赣G×××××车辆的乘坐人代凤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0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对赣F×××××(赣F×××××挂)车辆和赣G×××××车辆的技术状况、碰撞痕迹、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进行检验、分析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武汉理工司鉴所(2014)车辆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赣F×××××(赣F×××××挂)车辆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艾建华委托黄梅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赣F×××××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梅价交鉴字(2014)4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赣F×××××车辆损失总额为5525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维修赣F×××××车辆时,支付车辆维修费等10216元。2014年11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艾建华、代凤梅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建国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变更车道时影响到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赣F×××××(赣F×××××挂)车辆驾驶员艾建华、赣G×××××车辆乘坐人代凤梅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向建国赔偿因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艾建华委托黄梅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赣F×××××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梅价交鉴字(2014)4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赣F×××××车辆损失总额为5525元,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鉴定,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黄梅县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梅价交鉴字(2014)4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庭审中,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同时提交2015年2月5日抚州市强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赣F×××××车辆的材料、修理费、税额发票一张,计款10216元,该发票的发生的金额明显超出了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总额,其超出鉴定的部分为扩大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
交通费是当事人处理交通事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向建国赔偿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但庭中未提交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对被告向建国而言为第三者,故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交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被告向建国支付了原告赣F×××××车辆的损失费2100元,本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向建国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受损,被告向建国属侵权责任人和赣G×××××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被侵权责任人即第三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属赣G×××××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作为赣G×××××车辆的保险人将第三者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的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向建国,并未取得第三者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且赔偿损失额也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财产损失费5525元,(2)、车辆鉴定费2000元,合计7525元。
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赣G×××××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3525元;由被告向建国赔偿2000元(鉴定费)。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52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525元);由被告向建国赔偿200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向建国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建国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变更车道时影响到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赣F×××××(赣F×××××挂)车辆驾驶员艾建华、赣G×××××车辆乘坐人代凤梅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向建国赔偿因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艾建华委托黄梅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赣F×××××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梅价交鉴字(2014)4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赣F×××××车辆损失总额为5525元,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鉴定,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黄梅县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梅价交鉴字(2014)4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庭审中,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同时提交2015年2月5日抚州市强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赣F×××××车辆的材料、修理费、税额发票一张,计款10216元,该发票的发生的金额明显超出了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总额,其超出鉴定的部分为扩大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
交通费是当事人处理交通事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向建国赔偿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但庭中未提交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对被告向建国而言为第三者,故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交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被告向建国支付了原告赣F×××××车辆的损失费2100元,本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向建国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受损,被告向建国属侵权责任人和赣G×××××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被侵权责任人即第三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属赣G×××××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作为赣G×××××车辆的保险人将第三者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的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向建国,并未取得第三者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且赔偿损失额也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财产损失费5525元,(2)、车辆鉴定费2000元,合计7525元。
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赣G×××××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3525元;由被告向建国赔偿2000元(鉴定费)。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52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525元);由被告向建国赔偿200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向建国负担100元。
审判长:霍新洲
审判员:汪贺江
审判员:陈志标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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