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州市智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二纺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长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智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大安村。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负责人:利亚尊,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邯郸市邯山区。抚州市智某劳务有限公司、郑建文与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李正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曾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冀043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61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抚州市智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郑建文作为抚州市智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以原告的资格参加诉讼,其诉讼资格不适格。决定2018年7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抚州市智某劳务有限公司、郑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抚州市智某劳务有限公司、郑建文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4878元,由抚州市智某劳务有限公司、郑建文负担。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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