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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驻操营镇庄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秦某某白某泉矿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抚宁县驻操营镇庄某村村民委员会
张会权(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白某泉矿业有限公司
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驻操营镇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纪庆喜,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会权,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白某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艳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宁县驻操营镇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某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白某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泉矿业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权、被上诉人白某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萍、白向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白某泉矿业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庄某村委会2005年1月1日所签合同发包的标的为荒山承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十六条规定,“荒山、荒沟等四荒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本案中,上诉人庄某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合同中约定的荒山发包给白某泉矿业公司,并将承包合同报经驻操营镇农业管理委员会鉴证,因此,双方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合同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理据。被上诉人白某泉矿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承包费收据,能够证明其2005年承包费已按约交纳,上诉人虽以属白条为由不予认可,但该收条明确注明了收款人及收款时间,并加盖了庄某村委会公章,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白某泉矿业公司未按约交纳承包费违约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白某泉矿业公司承包荒山开办采矿厂经过了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了采矿许可证,白某泉矿业公司属合法经营,未损害公共利益。白某泉矿业公司虽多次进行股权转让,但经营主体一直为白某泉矿业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缺乏理据。本案白某泉矿业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庄某村委会原审未提出反诉,上诉人上诉主张关于增加采矿面积未增加承包费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驻操营镇庄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白某泉矿业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庄某村委会2005年1月1日所签合同发包的标的为荒山承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十六条规定,“荒山、荒沟等四荒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本案中,上诉人庄某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合同中约定的荒山发包给白某泉矿业公司,并将承包合同报经驻操营镇农业管理委员会鉴证,因此,双方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合同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理据。被上诉人白某泉矿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承包费收据,能够证明其2005年承包费已按约交纳,上诉人虽以属白条为由不予认可,但该收条明确注明了收款人及收款时间,并加盖了庄某村委会公章,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白某泉矿业公司未按约交纳承包费违约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白某泉矿业公司承包荒山开办采矿厂经过了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了采矿许可证,白某泉矿业公司属合法经营,未损害公共利益。白某泉矿业公司虽多次进行股权转让,但经营主体一直为白某泉矿业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缺乏理据。本案白某泉矿业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庄某村委会原审未提出反诉,上诉人上诉主张关于增加采矿面积未增加承包费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驻操营镇庄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吴从民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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