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抚宁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振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
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师,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抚宁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顺发客运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分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顺发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顺发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52382.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客运单位,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在2018年1月11日,×××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乐线68公里处与孙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孙畅死亡,原告投保车辆中包括闫爽等成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闫爽通过诉讼方式起诉,抚宁区法院依客运合同纠纷判令原告賠偿闫爽等九人损失共计752382.71元。原告履行了判决后,找到被告要求依据合同赔偿,可被告不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748382.71元。
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辩称,1、按照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张静伟是从承保车辆甩出车外后,由承保的车辆碾压后造成其左腿等处受伤,所以张静伟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在承运人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2、其他人的损失应当扣除孙畅驾驶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12万后按承保车辆应负担的30%的事故责任来进行赔偿。每座赔偿限额40万,所以每个人的赔偿金额不高于40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牌号码为×××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抚宁顺发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费,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6日24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投保座位数19座,累计责任限额76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赔偿处理每人死亡伤残(含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为36万元,每人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本案承运人责任险所使用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以下内容:一、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二、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二)项、(九)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2018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孙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线(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程各庄路口南)68公里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守顺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畅当场死亡,乘车人张静伟、闫爽、张雅昆、李蕾、王颖、耿美丽、潘虹、马近馥、索红娜受伤(索红娜手机损坏)。因惯性张静伟随后从乘坐的客车前风挡甩出,又遭到×××号客车碾压,造成张静伟左腿等处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孙畅承担主要责任,张守顺承担次要责任,张静伟等9名乘客无责任。在张静伟由乘坐客车前风挡甩出被×××号客车碾压的第二次事故中,孙畅承担次要责任,张守顺承担主要责任,张静伟承担次要责任。
乘车人张静伟等9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经本院作出(2018)冀0306民初1716号、(2018)冀0306民初1208号、(2018)冀0306民初1227号、(2018)冀0306民初1830号、(2018)冀0306民初1209号、(2018)冀0306民初1226号、(2018)冀0306民初2409号、(2018)冀0306民初1228号、(2018)冀0306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赔偿张静伟582889.36元、负担受理费4743.5元,赔偿闫爽2144.13元、负担受理费18元,赔偿张雅昆447.7元、负担受理费4元,赔偿李蕾92151.18元、负担受理费1058元,赔偿王颖6802.82元、负担受理费20元,赔偿耿美丽11129.1元、负担受理费52元,赔偿潘虹5320.43元、负担受理费25元,赔偿马近馥803.2元、负担受理费6元;赔偿索红娜5746.29元、负担受理费2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静伟等九人垫付医疗费共计39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张静伟等九人给付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赔偿款共计713460.2元,原告向张静伟等九人支付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判决赔款、案件受理费总计75246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九份、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收条、诉讼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提供投保单、保险单、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499716.7元给原告
抚宁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
抚宁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3.0元,减半收取计5,661.5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由被告负担4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抚宁顺发客运公司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原告向张静伟等九人支付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判决赔款、案件受理费总计752460.2元,被告对此赔款数额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针对原告已赔付的张静伟损失,主张张静伟属于车上人员,但是受伤是在车辆外遭受伤害,按承运人责任险该损失不予赔偿;针对原告已赔付的闫爽等八人损失,主张应当扣除孙畅驾驶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12万后,按承保车辆应负担的30%的事故责任来进行赔偿。对此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乘客张静伟属车上人员的特殊形态,在该特殊形态下所受伤害,被告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个连续的过程,事故车辆相互发生撞击是先行行为,乘客张静伟被甩出车外,又遭原告车辆碾压受伤是先行行为的后续表现,中间并无其他外在因素介入,因此,应以先行行为发生的瞬间张静伟是否在车外,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标准,本案中,张静伟于事故发生的瞬间,其仍是车上人员,故本院对被告援引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主张以张静伟是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害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民事法律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保险。就本案而言,自从旅客登上客运班车,便与承运人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将旅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只要承运人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旅客人身伤亡,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除了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外,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依照承运人责任险对保险责任的定义,该险种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对乘坐其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旅客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是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鉴此,承运人责任险正是将这种赔偿责任转承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被告应当依约对原告因赔偿旅客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之义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投保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合同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相应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侵权赔偿的权利。
三、被告主张“扣除孙畅车辆交强险12万元后,按其承保车辆责任比例赔付”的不合法性。
(一)关于索赔的顺序。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有权就其损失依据保险合同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现原告在未放弃向侵权人求偿权的前提下,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无不当。
(二)“按承保车辆责任比例赔付即按责论赔”是交通事故中对过错引起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方式,而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建立在本车内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引起的合同责任的保险方式,两者分别适用侵权过错责任和合同无过错责任。本案保的是承运人对旅客的利益,承运人在赔偿了旅客的利益后得不到保险理赔,违背了法律强制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立法目的,且原、被告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按责论赔”作出特别约定,被告之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三)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抹杀了承运人责任险的定义,逃避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属无效格式条款,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已赔付闫爽等八人的损失共计139716.7元,未超出每人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赔付张静伟的损失共计612743.5元,因超出每人死亡伤残(含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36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董越强
书记员: 崔琬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