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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抚宁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振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
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师,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抚宁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顺发客运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顺发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顺发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在2018年1月11日16时30分,原告的车辆×××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乐线(抚宁镇程各庄村路口南)68公里处,与孙畅(已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畅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律的规定对孙畅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现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6万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我方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当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的金额乘以30%后的金额作为要求赔偿的数额,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26万元中包含精神损失费应将该费用扣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只有近亲属父母,但是年龄未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所以死者没有被扶养人,原告计算42万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牌号码为×××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抚宁顺发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约定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8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孙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线(秦皇岛市××区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守顺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畅当场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孙畅承担主要责任,张守顺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9月25日,原告抚宁顺发客运公司(甲方)与孙畅父母孙国庆、杨小松(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作为×××车辆所有人一次性赔偿乙方因孙畅的死亡补、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0000(贰拾陆万元整)。2、此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干扰。乙方不再享有依据交通事故因获得×××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款,此赔偿款由甲方享有。…”同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给付孙畅父母。
另查明,死者孙畅父母均系农业户口,父亲孙国庆****年**月**日出生,母亲杨小松****年**月**日出生。
再查明,原告已赔偿的260000元款项中,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页、收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
抚宁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73675.9元;
二、驳回原告
抚宁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计2,600.0元,由原告负担713元,由被告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该复函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被保险人的此项选择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与当事人的死亡伤残等级相关联。本案中,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付三者的260000元赔偿款系和解协议赔款,被告亦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核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孙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32633元,2、死亡赔偿金257620元,3、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孙畅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赔付三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的款项共计63675.9元【死亡赔偿金177620元(257620元-80000元)+丧葬费(32633元)+交通、误工费(2000)】×30%,以上共计173675.9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董越强

书记员: 崔琬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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