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绿洲苗某种植基地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抚宁县绿洲苗某种植基地,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蒲兰村。
经营者张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原告抚宁县绿洲苗某种植基地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抚宁县绿洲苗某种植基地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县绿洲苗某种植基地诉称,原告是经营苗木业务的个体户。
在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96865元的苗木。
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苗木送到了被告承包的南戴河村西侧的工地,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但仍未支付。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亲手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苗木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苗木,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于尚欠的10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内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1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抚宁县绿洲苗某种植基地苗木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苗木,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于尚欠的10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内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1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抚宁县绿洲苗某种植基地苗木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国利
审判员:肖民
审判员:单连柱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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