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继萍
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富源铁业有限公司
唐永林系该公司职员
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柳素军
邢利生(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东斜街94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富源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海红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林。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素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利生,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富源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栋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刘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吴秀萍,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昌、唐永林及北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利生、柳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4个方面: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车辆是否属不合格产品及车辆损坏与超载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正确;4、原判认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首先,该鉴定机构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也是在人民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因此,在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上不存在问题;其次,该鉴定机构具有从事车辆质量鉴定的资质,虽然该资质只是车辆配件及交通事故车损方面的鉴定资质,但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并非整车的质量鉴定,而是车辆配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通过对汽车配件的鉴定,确定四运公司所售车辆在汽车水箱、风扇、发电机、变速箱的支撑、刹车系统及后悬挂等四个方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并未作出车辆属不合格车辆的结论性意见,故四运公司主张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因鉴定单位的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处于换发新证阶段,之后山西省司法厅为其核发了相关资质证书,不能认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第四、四运公司作为上诉人没有提出其他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观点,北奔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供的“专家意见”,从证据效力上亦不足以否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富源公司对其证据不予认可。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依据北奔公司所生产的车辆因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认定四运公司所售车辆构成违约,致购车方富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判决解除富源公司与四运公司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四运公司销售车辆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由四运公司赔偿富源公司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四运公司主张因富源公司在使用所购车辆时严重超载是导致车辆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没有提供相关事实推翻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且,正常情况下,超载只能加快车辆损坏的进度,但不是导致车辆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故不能认定超载与车辆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四运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
富源公司购买车辆所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330773.87元,四运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四运公司应返还富源公司的款项。至于富源公司因购车而产生的车船税、附加税、利息、保险费、GPS安装费、汇票贴现费、公证费及担保手续费等共计436494.23元均是因使用该购买车辆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上述费用的支出与车辆买卖合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述费用亦可作为富源公司的损失由四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判四运公司返还富源公司上述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因四运公司所销售的车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富源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主要依据是出卖方四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是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违约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既然是合同纠纷,则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源公司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北奔公司列为当事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的适用,即或依据合同约定诉卖方四运公司,或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起诉产品的生产者北奔公司,本案不存在四运公司和北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判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也不影响四运公司在履行退赔义务后再依据合同或产品质量违约向生产厂家北奔公司主张权利。四运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应予驳回。
综上,四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5元由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4个方面: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车辆是否属不合格产品及车辆损坏与超载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正确;4、原判认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首先,该鉴定机构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也是在人民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因此,在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上不存在问题;其次,该鉴定机构具有从事车辆质量鉴定的资质,虽然该资质只是车辆配件及交通事故车损方面的鉴定资质,但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并非整车的质量鉴定,而是车辆配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通过对汽车配件的鉴定,确定四运公司所售车辆在汽车水箱、风扇、发电机、变速箱的支撑、刹车系统及后悬挂等四个方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并未作出车辆属不合格车辆的结论性意见,故四运公司主张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因鉴定单位的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处于换发新证阶段,之后山西省司法厅为其核发了相关资质证书,不能认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第四、四运公司作为上诉人没有提出其他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观点,北奔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供的“专家意见”,从证据效力上亦不足以否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富源公司对其证据不予认可。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依据北奔公司所生产的车辆因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认定四运公司所售车辆构成违约,致购车方富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判决解除富源公司与四运公司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四运公司销售车辆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由四运公司赔偿富源公司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四运公司主张因富源公司在使用所购车辆时严重超载是导致车辆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没有提供相关事实推翻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且,正常情况下,超载只能加快车辆损坏的进度,但不是导致车辆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故不能认定超载与车辆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四运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
富源公司购买车辆所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330773.87元,四运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四运公司应返还富源公司的款项。至于富源公司因购车而产生的车船税、附加税、利息、保险费、GPS安装费、汇票贴现费、公证费及担保手续费等共计436494.23元均是因使用该购买车辆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上述费用的支出与车辆买卖合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述费用亦可作为富源公司的损失由四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判四运公司返还富源公司上述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因四运公司所销售的车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富源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主要依据是出卖方四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是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违约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既然是合同纠纷,则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源公司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北奔公司列为当事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的适用,即或依据合同约定诉卖方四运公司,或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起诉产品的生产者北奔公司,本案不存在四运公司和北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判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也不影响四运公司在履行退赔义务后再依据合同或产品质量违约向生产厂家北奔公司主张权利。四运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应予驳回。
综上,四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5元由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栋
审判员:张建岳
审判员:刘璇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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