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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第一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宁县第一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榆关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树彬,男,1989年8月3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广东省。

原告抚宁县第一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第一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树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宁县第一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84万元,并从2018年5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单价和吨数根据被告电话要货随行就市,运费和货款待供货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这样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开始为被告供货,至2017年10月3日被告通知最后一次供货。供货完毕后,被告没有及时结清全部货款,原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结算货款及运费980019.20元,有对账单为凭。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1月16向原告第一次支付了20019.20元款项,之后每月支付2万元,最后一笔是2018年5月4日,余款84万元被告无给付之意,无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罗树彬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单价和吨数根据被告电话要货随行就市,运费和货款供货完毕后一次性支付。2017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供货,2017年10月3日被告通知最后一次供货,供货完毕后,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2017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货款及运费980019.2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19.2元,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3日、2月8日、3月6日、4月3日、5月4日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货款及运费760000元未给付。2018年10月11日,被告致信本院称:2017年9月起,由于行情低迷,导致货款与生意双双败光,本人所经营的玉米经销点亦倒闭,本人至今尚欠原告760000元,原告的货款必须偿还,本人绝对不会欠原告,现作出以下还款计划供原告选择:一、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还清剩下的欠款;二、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但中途每月不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不接受被告作出的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被告罗树彬手写书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应于双方终止生意往来后即时结清全部货款,未即时结清应承担偿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树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玉米货款(含运费)760000元并支付840000元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及760000元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的银行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友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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