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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石门寨镇孤某某助成石料加工厂与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宁县石门寨镇孤某某助成石料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石门寨镇孤某某村,组织机构代码66369163-1。
法定代表人韩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唐家庄,组织机构代码75403655-2。
法定代表人高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光,该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宁县石门寨镇孤某某助成石料加工厂诉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宁县石门寨镇孤某某助成石料加工厂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石门寨镇孤某某助成石料加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宁县石门寨镇孤某某助成石料加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77元,减半收取13839元,由原告抚宁县石门寨镇孤某某助成石料加工厂负担。

审判员 赵彩虹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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