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民
乌向阳
抚宁县牛头崖镇全会钢材经销处
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民,无业。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全会钢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秦皇岛市抚宁县牛头崖镇牛头崖村。
经营者:齐全会。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卫民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牛头崖镇全会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全会钢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向阳;被上诉人全会钢材经销处的经营营齐全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全会钢材经销处与上诉人王卫民及陆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卫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与全会钢材经销处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已经明确披露其代表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货物是否用于加油站不影响买卖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全会钢材经销处依据欠条向王卫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陆磊虽未被列为本案当事人,但其二审已出庭作证,王卫民与陆磊之间及其与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王卫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王卫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全会钢材经销处与上诉人王卫民及陆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卫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与全会钢材经销处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已经明确披露其代表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货物是否用于加油站不影响买卖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全会钢材经销处依据欠条向王卫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陆磊虽未被列为本案当事人,但其二审已出庭作证,王卫民与陆磊之间及其与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王卫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王卫民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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