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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戴河望海家园东南区业主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抚宁县海城(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韩燕(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
南戴河望海家园东南区业主委员会
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海城(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孙焕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燕,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戴河望海家园东南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
负责人纪茂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宁县南戴河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海城物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2012)抚民一初字第170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戴河东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已入住业主半数以上同意成立,且经抚宁县街道办事处和抚宁县建设局物管办备案,故被上诉人南戴河东南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海城物业公司诉被上诉人11位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处理完毕,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海城(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戴河东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已入住业主半数以上同意成立,且经抚宁县街道办事处和抚宁县建设局物管办备案,故被上诉人南戴河东南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海城物业公司诉被上诉人11位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处理完毕,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海城(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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