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宁县永某运输队。
负责人:周家乐,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
负责人:崔小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宁县永某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永某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宁县永某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3505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号货车在被告抚宁支公司处上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17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由原告司机陈宝军驾驶×××、×××号货车(由鸡东至抚宁)沿G1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1公里900米处,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刮撞,造车车辆及货物等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陈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鉴定费等。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辩称,周小会为×××、×××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货运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在原告主体适格,提供投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事故损失我公司免赔10%,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免赔10%。同时该货物损失虽然是法院委托,但鉴定金额过高,残值作价过低,因本车货物为玉米,不属于生鲜或易腐易烂货物,公估报告书中残值回收率按10%计算明显不符合实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抚宁县永某运输队所有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被保险人为周小会。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事故免赔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2017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陈宝军驾驶×××、×××号货车沿G1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1公里900米处,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刮撞,造车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事故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28553.7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损失共计35053.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小会为×××、×××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事故损失金额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3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永某运输队各项损失35053.76元的90%,即31548.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抚宁县永某运输队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啜惠生
书记员: 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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