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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杜某某八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与翟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杜某某八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奎,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村支部书记,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姚志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宁县杜某某八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岭沟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经李明春介绍,八岭沟村委会、翟某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至西松山(北松山往上金洞沟),南至村去鸡冠山西间姑道,西至鸡冠山顶西部石崖,北至下平山村地界,面积约1000亩,原有松林约300亩;承包期限50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53年9月1日止。翟某某在10年内植树造林达总面积60%以上;八岭沟村委会允许翟某某对荒山进行修建看管房屋、修水库及开发旅游;翟某某协助八岭沟村委会对原有松林防盗伐;翟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前给八岭沟村委会修一条村水塔至秦青公路宽6米、路面厚度不低于18公分的水泥路,翟某某投资150000元,八岭沟村委会免收翟某某前25年的承包费,以后翟某某每年交付承包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经李明春介绍张志友与李文冬、李祥林、翟某某共同协商后,荒山承包合同中,修建村水塔至秦青公路水泥路的工程发包给张志友。2005年4-5月,张志友组织施工队修完了上述1000米水泥路,完工后,杜某某财政所支付工程款132000元,翟某某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距村水塔长75米、宽6米及村水塔往上长84米、宽3米的水泥路,由抚宁县杜某某蒋家洼村的林树来修完,翟某某向林树来支付了修路款。翟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栽种了杨树、柳树、樱桃树、核桃树、梨树、杏树、栗子树、香椿树、金银花树、松树等各种树木,进行了植树造林。翟某某在承包荒山期间,有个别树木被盗伐。另查明,翟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修建了养鸡场。
原审法院认为:八岭沟村委会、翟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翟某某按合同约定出资修建水泥路,进行植树造林,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翟某某协助八岭沟村委会对原有松林防盗伐,现虽有个别树木被盗伐,八岭沟村委会所述翟某某违约的理据不足。八岭沟村委会、翟某某在荒山承包合同中,未对翟某某是否修建养鸡场进行约定,故翟某某修建养鸡场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综上,八岭沟村委会要求确认终止八岭沟村委会、翟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八岭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翟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八岭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翟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植树造林及修路义务;另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是否允许翟某某修建养鸡场进行约定,故翟某某修建养鸡场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某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杜某某八岭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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