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
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汽贸)与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阳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利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2820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货车在被告(保单载明地址为××县南段)处上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司机马金生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转大广高速互通匝道时,车辆侧翻后与左侧护栏碰撞。造成马金生、乘车人张海鹏受伤,至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方司机马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鹏无责任。乘员张海鹏受伤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给与赔偿。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阳某财保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我公司已对张海鹏的损失经由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2219号判决为21791.53元,如法院支持诉请,应该在限额内扣除张海鹏已获得的金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德利汽贸为×××/×××号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处上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
2016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司机马金生驾驶×××/×××号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转大广高速互通匝道时,车辆侧翻后与左侧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海鹏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路认定,原告方司机马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诉讼被告阳某财保已赔偿原告德利汽贸张海鹏2016年8月21日在河北省馆陶县中医院住院1天及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日住
秦某某市第二医院10天相关费用21791.53元,因需二次手术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7日乘员张海鹏再次入
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328.2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00元,误工费根据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88.8元计算为33984元,护理费根据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按护理人员谭丽娜农业收入每日64元计算为1920元、营养费根据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日可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032.23元。另查明,乘员张海鹏已从原告德利汽贸获得此次事故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质证过的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副本、诊断书、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抚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冀0306民初2219号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利汽贸作为被保险人,就×××货车与被告阳某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原告德利汽贸赔偿成员张海鹏经济损失后,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820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立存
书记员: 许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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