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汽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利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892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9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
2017年7月24日0时30分许,赵兴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津公路行驶至金汇湾路口处时,撞到公路西侧绿化设施,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兴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抚宁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车损金额为76250元、评估费3813元、施救费9200元,合计经济损失89263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重型厢式货车被保险人,赵兴旺为该车登记车主。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29341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9日24时止。
2017年7月24日0时30分许,赵兴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津公路行驶至金汇湾路口处时,撞到公路西侧绿化设施等物,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第80097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兴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秦皇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76250元,公估费3813元,施救费9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263元。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80097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后的原告的驾驶证副本、行驶证副本、道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从业资格证副本、保单副本、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型厢式货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利汽贸作为被保险人就×××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人民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原告德利汽贸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89263元。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计10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立存

书记员: 许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