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孤某某松东石矿
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郭彦清
张启华
原告抚宁县孤某某松东石矿,住所地抚宁县石门寨镇孤某某村。
负责人赵松东,男,汉族,抚宁县孤某某松东石矿经理,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乡。
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滕福泉,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彦清,男,汉族,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产权部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启华,男,汉族,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抚宁县孤某某松东石矿诉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赵松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其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彦清、张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抚宁县孤某某松东石矿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的自认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在以往买卖石灰石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付款期限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2013年3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到期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双方合同中无约定未支付的货款利息损失事项,所以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迟延履行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抚宁县孤某某松东石矿支付货款784168.91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案件受理费1164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62元,由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抚宁县孤某某松东石矿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的自认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在以往买卖石灰石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付款期限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2013年3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到期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双方合同中无约定未支付的货款利息损失事项,所以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迟延履行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抚宁县孤某某松东石矿支付货款784168.91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案件受理费1164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62元,由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庆国
书记员:王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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