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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金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迎,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117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货车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详见保单)。2018年7月14日4时30分许,由原告司机张志驾驶被保险车×××、×××货车由都安驶往马山方向,车辆行驶至安阳-红渡(绕城路9公里100米)路段时驶出路外,翻下路坡,造成车辆、公路护栏、路肩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货物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张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保额263700元)、商三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保额80280元)、商三险5万元及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对原告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并没有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比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满载,需提交磅单证明其实际装载情况,若存在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书,此报告书经本院委托,出具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公估服务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号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7日24时止。×××车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2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等,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7月14日4时30分许,由原告司机张志驾驶被保险车×××、×××半挂牵引车由都安驶往马山方向,车辆行驶至安阳-红渡(绕城路9公里100米)路段时驶出路外,翻下路坎,造成车辆、公路护栏、路肩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货物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进行了公估,原告的×××车损为6577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00元;原告的×××车损为264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9000元,支付三者路产损失103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7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号车两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此事故被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方司机张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损为65775元,×××车损为26470元,均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合计6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的×××、×××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被告处投保,故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路产损失2000元,其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3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对被告不予赔偿公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7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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