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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钟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8846-0。法定代表人:黄占某,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黄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本车损132190元,车损评估费3700元,本车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损25950元,三者车评估费1200元,三者车施救费6000元,合计173040元;2.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为发动机号为52674032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后车牌号登记为冀C396**、冀CW3**挂,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保单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1月9日9时30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方司机李丙贵驾驶该投保车沿G1511线行驶至427公里700米时,与张兴栓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R38**、豫AN5**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履行了保险报案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方车辆等损失共计173040元,对该损失被告方至今没有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以投保单原件为准,原告应取得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授权,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年检合法有效并没有其它免赔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三者车损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本车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诉讼费、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第一次庭审提交如下证据:1、冀C396**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冀CW3**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荷泽市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估价结论书一份;3、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C396**、冀CW3**挂车的保险权益已转移给原告;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本车车损评估费3700元;本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本车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三者车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三者车施救费6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6、第三者车辆方收条一份,证明对方收到33150元赔偿款;7、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三者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第二次庭审提交:8、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该大队出具的事故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前方下雾,造成事故发生,我方车辆冀C396**撞到豫AR38**车后,然后豫AR38**车又撞到前方鲁K367**车尾,导致豫AR38**的车头受损,事故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豫AR38**车无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2主车、挂车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本次事故为本车追尾三者车辆,对于挂车的损失不予认可,并非追尾所导致,本车车损鉴定价格过高、项目明细过多,评估明细表与该报告所附照片并不相符,且该公估机构不具有保险鉴定资质,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第三者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为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未附车损照片,三者车辆为被追尾车辆对于其三者的主车损失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配件名称均为主车损失,并非本次追尾事故所导致,对其不予认可。对证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原告仅提供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但未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证6、第三者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次庭审证8事故认定及现场事故照片应加盖交警队公章,对驾驶员李丙贵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车损公估报告系人民法院及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本院予确认;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的收条有三者车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事故认定及现场事故照片应加盖交警队公章,因该事故认定书和照片已经加盖处理事故警察专用的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C396**、冀CW3**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285000元、挂车78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7年1月9日9时30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方司机李丙贵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1511线行驶至427公里700米时,与张兴栓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R38**、豫AN5**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396**、冀CW3**挂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冀C396**、冀CW3**挂车的损失为132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4000元,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科委托菏泽市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豫AR38**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豫AR38**的损失为25950元,评估费为1200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已赔付三者车损失331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73040元,其中主车车损117260元、挂车车损14930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33150元。2017年2月9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被保险车辆的保险索赔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冀C396**、冀CW3**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索赔权归原告,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3315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31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13219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评估费3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公估报告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占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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