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城市建设管理处
潘汝平(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
梁岩
李某某
张东文(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
抚宁县人民政府南戴河街道办事处南戴河村村民委员会
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城市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汝平,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岩,该处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人民政府南戴河街道办事处南戴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荣贵,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城市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南戴河城建处)、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人民政府南戴河街道办事处南戴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戴河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戴河城建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岩、潘汝平,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戴河城建处、李某某及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诉争的土地,其权属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提交的土地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系南戴河村委会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二上诉人私自处分其诉争的土地有权依法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其作为原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南戴河城建处对既没有土地所有权,又没有土地的使用权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土地交由李某某无偿使用,其私自处分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南戴河城建处主张有权对诉争的国有土地行使管理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接受何单位委托对诉争的土地行使管理权,因此,上诉人南戴河城建处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与没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南戴河城建处签订协议,无论双方是否自愿签订,但对私自处分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均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协议应为无效。双方诉争的土地已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依合法有效的土地所有权证主张权利,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李某某与南戴河城建处签订的协议虽发生在1996年,但其侵权行为属持续状态,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戴河城建处、李某某及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诉争的土地,其权属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提交的土地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系南戴河村委会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二上诉人私自处分其诉争的土地有权依法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其作为原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南戴河城建处对既没有土地所有权,又没有土地的使用权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土地交由李某某无偿使用,其私自处分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南戴河城建处主张有权对诉争的国有土地行使管理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接受何单位委托对诉争的土地行使管理权,因此,上诉人南戴河城建处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与没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南戴河城建处签订协议,无论双方是否自愿签订,但对私自处分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均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协议应为无效。双方诉争的土地已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依合法有效的土地所有权证主张权利,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李某某与南戴河城建处签订的协议虽发生在1996年,但其侵权行为属持续状态,被上诉人南戴河村委会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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