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会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奥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越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9290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号车在被告处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8月31日4时30分许,陆秋驾驶投保车辆沿海伦市绥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伦市绥北高速92公里处与道路两侧护栏相撞,造成公路两侧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929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具体投保情况应以保险单为准,我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且无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公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及经过;2、证明一份,证明×××、×××号车车辆的保险金索赔权归原告所有;3、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4、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运营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和所应具备的相关手续合法;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二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经法定部门评定所出具的具体损失,被保险车辆冀CD27**损失95575元,挂车损失10040元,共计105615元;6、公估费票据一份,共二张,证明支付公估费为6500元;7、施救费票据一份,共四张,证明支付施救费35800元;8、路产损失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44990元。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只认定了主车损失,未认定挂车,对挂车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2的证明所盖章为借款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且证明显示事故车辆为张建春贷款购车,原告此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张建春是否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请法院依法核实;3、证据3的保单应提交原件,且交强险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车辆行使人为张建春,根据保险法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应为车辆实际所有人;4、证据4应提交原件,且主挂车行驶证所有人均为张建春;5、证据5鉴定车辆损失过高,项目过多,残值过低,所盖章均为影印版,而非实际签章,且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及修理明细,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我司申请重新鉴定;6、证据6公估费过高,且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7、证据7施救费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就近施救,原告应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和施救范围,我司主张按照河北省的救援标准计算施救费;8、对证据8的路政赔偿款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定损单一份,证明关于护栏我司定损为24370元,证明路产损失为24370元。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定损单是当事人一方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定损单不认可,因系单方作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293000元、挂车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主挂车被保险人均为千奥公司。2017年8月31日4时30分许,陆秋驾驶投保车辆沿海伦市绥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伦市绥北高速92公里处与道路两侧护栏相撞,造成公路两侧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92905元,其中主车车损95575元、挂车车损10040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35800元、赔偿路产损失44990元。2017年11月24日,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同意被保险主车的保险索赔权归千奥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主车保险的保险受益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同意保险索赔权归原告,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被告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成立。本次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499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429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105615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358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公估费6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的不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2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92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越强
书记员: 崔琬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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