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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会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
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江,公司员工。
原告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00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号货车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5月31日7时30分许,由张德强驾驶×××、×××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990公里850米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发生事故正在处理的侯立军驾驶的×××、×××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德强及乘坐者曲春华受伤,×××、×××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德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827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7000元,共计100270元。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需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责任认定书,如都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按照责任在没有任何拒赔、免赔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责任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无责任,因此本案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第三方赔付。如法院要求我公司代位,需要核实原告方是否已经从第三方取得了损害赔偿,如取得赔偿,保险人在进行赔偿时,应扣减原告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另外,我公司未赔偿之前原告如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评估报告中金额过高。本案涉及货物损失,货物的施救费应该剔除。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国宁所有的×××、×××号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038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705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均为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5月31日7时30分许,由张德强驾驶×××、×××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990公里850米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发生事故正在处理的侯立军驾驶的×××、×××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德强及乘坐者曲春华受伤,×××、×××号货车所装载的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德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32810元,×××损失为354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27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0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货物施救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主车、挂车、货物各占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3日内赔偿原告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1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0元,由原告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啜惠生

书记员: 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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