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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会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浙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江,该公司职工。

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奥物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奥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被告大地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奥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8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2018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景铁保驾驶×××、×××在辽宁省建昌县喇嘛洞马场村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右侧路下马国权家玉米地,致路基、车辆、树林及地里玉米受损。此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景铁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原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出险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马国权玉米地损失我公司认可4000元以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周丽芳为该车登记车主。2017年7月4日,原被告为×××号半挂牵引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976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第一受益人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
2018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景铁保驾驶×××、×××号货车在辽宁省建昌县喇嘛洞马场村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右侧路下马国权家玉米地,致路基、车辆、树林及地里玉米受损。经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评估金额为63865元、公估费为3900元、施救费为6000元、路产损失为3735元、马国权玉米地合理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500元。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同意将涉及该车的保险金及保险索赔权归原告千奥物流所有。
上述事实有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质证过的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玉米损失证明材料、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千奥物流作为被保险人就×××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大地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计9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立存

书记员: 许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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