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会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崔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路政赔偿款94330元、施救费48500元及车损费160015元、公估费9800元、青苗耕地损坏赔偿费28000元等共计340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重型牵引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在2017年7月21日4时2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绥北高速公路绥化至北安方向K84+000公里处与中间公路设施相撞后,导致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农田地,造成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也导致农田损坏严重。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因×××(×××)车辆的损失严重,且车辆损失也需要公估,现公估价格已经做出,故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实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书,此公估报告书经本院委托,出具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的实际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路产及青苗耕地三者损失费系原告所支付的的实际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上列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7日24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上列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7月21日4时20分许,李伟驾驶×××、×××重型牵引车沿绥北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安方向K84+000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中间公路设施相撞后,驶入公路左侧农田地,造成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温占全农田地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伟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进行了评估,×××重型牵引车车损为122675元、×××车车损为37340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8500元、公估服务费共计98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94330元、青苗及耕地赔偿款2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40645元。
本院认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海伦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伟承担全部责任,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0015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8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9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路产损失94330元、青苗及耕地赔偿款28000元,共计122330元系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并已经由原告先行支付的实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再赔偿120330元,但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故应当由被告赔偿。对被告提出的车损鉴定金额过高的辩解,因该公估报告经本院委托,出具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施救费金额过高的辩解,因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40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元,减半收取计32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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