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员工。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渤海玻璃纤维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刘义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孙洪钱,经理。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北街。法定代表人:张立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祥,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渤海玻璃纤维厂、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渤海玻璃纤维厂、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11元,减半收取685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迎辉
书记员:王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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