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宁县云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石门寨镇黑山窑前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朋,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线登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金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虎,男。
原告抚宁县云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云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2月4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朋,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金海、王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向金嘉公司出具收据并由原告持该收据主张货款的行为,系被告委托金嘉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还是被告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金嘉公司。被告与金嘉公司的对账单表明,金嘉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就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将该笔债务转移给金嘉公司,需经原告同意,现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债务转移予以否认;且从被告开具的收据的形式上看,收款人为被告四建公司,收款内容为金嘉公司代付原告砖款,该收据本身并无被告将该债务转让至金嘉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此前原告就该款向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可见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改变,应认定为被告委托金嘉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但金嘉公司并未依委托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然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申请追加金嘉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金嘉公司未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清楚,在原告不同意债务转让的情形下,无需追加金嘉公司。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金嘉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但金嘉公司并未代为向原告付款,原告请求自此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抚宁县云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12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为2322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静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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