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区榆关镇五王某某村民委员会。现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五王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魏晓东,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连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上诉人抚宁县榆关镇五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王某某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0)抚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秦皇岛市水务局在抚宁县榆关镇五王某某修建北戴河中直疗养院引水工程,为了施工通行方便,五王某某委会负责人员在同有关部门召开现场会时,决定从蛇山头取土垫路,后五王某某委会两委成员及部分村民代表开会亦同意了上述决定。当时任村主任的被告崔连柱即开始用挖掘机挖掘土方,其中挖掘了杨某某承包的山场约2亩。当时给杨某某青苗补偿费2750元,和6棵梨树的补偿款1200元。但挖掘的土方款在五王某某委会的账目记录中并无显示。工程完工后,杨某某承包的山场被挖掘部分五王某某委会一直没有回填复耕,给杨某某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杨某某所承包山场承包期为2002年1月至2013年,经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杨某某承包山场因挖土造成的损失为67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连柱在杨某某承包山挖土,给杨某某造成损失,应对杨某某进行赔偿。五王某某委会决定从杨某某承包山取土,亦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连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67480元。二、被告抚宁县榆关镇五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崔连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五王某某委会决定,崔连柱雇佣挖掘机将诉争土方取走,二者共同的行为导致杨某某未到期承包地的土方被取走造成损失,原审判决由崔连柱与五王某某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五王某某委会上诉称,五王某某委会是协助、帮忙,没有取土决定权,但是原五王某某党支部书记侯志起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挖掘诉争土方前,五王某某委会两委成员及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了相关会议,该证明材料与抚宁县榆关镇人民政府调查小组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内容相一致。且从常理上讲,取土应征得土地所有权人五王某某委会的同意。故原审判决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五王某某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秦皇岛市水务局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秦皇岛市水务局是取土决定主体,也不符合常理。故追加秦皇岛市水务局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损失评估未包含当年的损失。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抚宁区榆关镇五王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刘信奇
书 记 员 孙秀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