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宁区城关佳颖建材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肖志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北新家园**栋*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抚宁区城关佳颖建材商店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区城关佳颖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区城关佳颖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即装饰材料款人民币合计27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抚宁区城关佳颖建材商店是肖志颖与丈夫鲁佳明夫妻共同经营。2015年9月至12月底,被告装修殷陈庄村的房屋,从原告处数次赊购各种装饰材料,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合计27000元。对于该笔欠款经肖志颖与鲁佳明数次催要。因无钱付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由被告给原告方经营者鲁佳明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没有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抚宁区城关佳颖建材商店系肖志颖与鲁佳明夫妻共同经营。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朱某某装修房屋由原告抚宁区城关佳颖建材商店处陆续购买装饰材料,当时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朱某某欠鲁佳明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抚宁区城关佳颖建材商店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区城关佳颖建材商店货款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东权
书记员: XX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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