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城人民西路。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保险金7470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870元,共计人民币8057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5时4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尹永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家庄市鹿泉区五公司限高处时,与路中央路政限高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限高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2日鹿泉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所雇的司机尹永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470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费用被告应予以赔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194256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审核事故车辆的真实性后,如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正常年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5时40分许,尹永良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路中央路政限高相撞,造成事故,致车辆、限高受损。2017年5月22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54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永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425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法院对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8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折某某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是事故发生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涉案车辆的损失确定为68680元。对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估值金额偏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公估费1870元,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折某某施救费和车辆损失共计72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负担809元,由原告折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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