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民霞(系原告折某某妻子),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灵寿县。
被告:贾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灵寿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园区泰得国际汽车装具城A座310号。
负责人:李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贾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民霞、赵彬,被告贾某某、贾冉某、大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万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费用待评定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251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19时00分许,折某某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护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贾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折某某、贾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1万元。经查,冀A×××××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贾某某辩称,车是我妹妹贾冉某的,事发的时候是我开着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贾冉某辩称,我是车主,当时我哥哥开着,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法院审核原告各项证据及被告驾驶本、行驶证、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19时00分许,原告折某某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护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被告贾冉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致此事故无现场。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折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夜间驾驶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减速慢行,未佩戴安全头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移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折某某、被告贾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0天,住院及门诊花费10644.3元。出院诊断:头面部及右侧上下肢外伤右眼及右耳外伤神经性耳聋高血压。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439.5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买药花费476.9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程民霞进行护理。原告在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60元、3455元、3448元。
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认定为125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80天=8000元;3、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定为50元/天*80天=4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460元+3455元+3448元)/91天*80天=9110.32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5785元/365天*80天=7843.28元;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2514.3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中医住院病案、河北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门诊电子病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贾某某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其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车主贾冉某存在过错,故应由借用人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53.6元。超出部分(12560.7元+8000元+4000元-10000元=145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7280.3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5233.95元。
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明确非医保用药范围,且就该条款约定未提交证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根据住院体温单、医嘱单,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所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233.95元;
二、驳回原告折某某对被告贾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1.5元,由原告折某某负担91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340.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折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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