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驰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姚连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刘元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迪耀公司”)与被告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凝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琼、秦涛及被告凝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凝辉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材料费及安装费100,415.9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上海市奉贤燃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室外灯光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照明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费共计25,000元,被告凝辉公司至今欠付5,000元未付。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再次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迪耀公司承担系争工程灯具安装施工,工程总价491,519.90元。后应被告凝辉公司要求,增加合同外材料及安装工程量,增加费用2,112元。后被告凝辉公司仅支付393,215.92元,至今尚欠材料费及安装费100,415.98元。凝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具有独立性,不应在一起案件中合并审理。就《照明设计合同》,原告迪耀公司未提供竣工图纸、申报结算材料及设计费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就《安装施工合同》,原告迪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完成系争工程,给被告凝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就原告迪耀公司具体未完成工程项目及承接迪耀公司未完成项目的施工主体均无法明确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照明设计合同》并约定,迪耀公司承包凝辉公司承揽的“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室外灯光工程”的建筑外立面照明设计工作;迪耀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现场环境勘测、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汇报、施工图深化设计、变更图纸的绘制、竣工图绘制等;照明设计费为闭口包干价25,000元;结算方式约定迪耀公司出竣工图后,凝辉公司收到发票及负责人申报手续7日内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即合同总价的20%;等等。同年6月21日,被告凝辉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元,尚欠5,000元设计费未付。同年7月16日,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凝辉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外灯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由凝辉公司负责系争工程泛光照明灯具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管线敷设、系统及其控制信号回路的设备安装;工期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3日;合同总价1,948,000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等等。同日,原、被告就前述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外灯光工程再次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并约定由原告迪耀公司负责施工系争工程的灯光照明工程、项目现场工作协调处理、同步资料收集及编制整理、报审、报验工作等;工程包干总价491,519.90元;凝辉公司根据其与总包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在工程款到账后及时同比例支付迪耀公司工程款(审价结算款按办理完竣工移交之日起计算60天内支付迪耀公司);迪耀公司申请工程款时应向凝辉公司提交同步阶段报验合格的项目资料文件和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等等。同年11月22日,监理单位上海益城监理有限公司向江都公司及凝辉公司等发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就系争工程主楼层及裙房多处LED安装存在渗水现象,要求凝辉公司等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2月19日,被告凝辉公司向原告迪耀公司发出《关于宝山检察院、奉贤燃气大厦项目复工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回复》,就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项目存在的问题与原告迪耀公司进行沟通。同年2月26日,原告迪耀公司向被告凝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针对2月19日的《关于宝山检察院、奉贤燃气大厦项目复工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回复》答复称,凝辉公司提出的渗水问题系因幕墙公司抢工期导致。同时,迪耀公司表示,因凝辉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等,在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情况下,迪耀公司将不安排管理人员参加项目会议、不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被告凝辉公司结清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的前提下,同意终止合约,由凝辉公司另寻施工单位接手迪耀公司工作。同年3月2日,被告凝辉公司向原告迪耀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室外灯光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通知函》,其上载明因迪耀公司表明不再进场等,凝辉公司自即日起解除系争合同、停止支付工程款等。同年3月5日,原告迪耀公司就该通知函回复称,因凝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并按计划提供灯具至现场,故暂停进场施工,并非不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同意凝辉公司解除合同。同年7月及11月,被告凝辉公司及建设单位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简称“燃气公司”)等,就主楼13楼管线变更事宜向原告迪耀公司发出《现场签证单》及《指令单》,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增加工程价款2,112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凝辉公司签发《“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综合楼泛光照明工程”衔接交底表(泛光照明)》,确认原告施工项目设备/设施完好、系统运行正常。同日,被告凝辉公司及燃气公司等共同出具《竣工报告》,认可系争工程建筑整体外墙景观亮化照明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成及竣工验收合格文件装订成册,移交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认可主要施工内容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漏或质量缺陷,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质量检查及评定,确认泛光照明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格质量等级。2014年12月26日,原告迪耀公司向被告凝辉公司移交系争工程文件资料原件并形成《文件资料原件移交清单》。被告凝辉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393,215.92元。审理中,原告迪耀公司向被告凝辉公司开具了设计费5000元、工程款100415.98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被告凝辉公司原名上海凝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更名为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签订《照明设计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原告迪耀公司按约向被告凝辉公司提供了设计及安装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照明设计合同》关于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仅约定付款期限为原告迪耀公司提供发票并申报7日内付款,因此,被告凝辉公司关于5,000元设计费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凝辉公司主要抗辩意见认为原告迪耀公司2013年2月退场后便未再进场施工,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材料、安装费。但被告凝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迪耀公司具体未完成的系争工程项目,未对迪耀公司离场时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审价,亦无法明确承接施工单位完成的具体工程量。相反,原告迪耀公司举证的2013年7月《现场签证单》、同年11月的《指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后仍实际进场施工。《衔接交底表》、《竣工报告》等一系列证据亦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迪耀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凝辉公司应于办理完竣工移交之日起6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现付款期限已满。综上所述,被告凝辉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迪耀公司欠付的设计费及材料费、安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费、安装费共计人民币100,41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6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269元,由被告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岭
书记员: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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