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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化县腾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刘文艳
安东阁
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
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化县腾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文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东阁。
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腾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2014年10月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腾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艳、安东阁,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承建工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5796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且因原告方未向本庭提交因被告方未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加百分之三十计算经济损失,质量保证金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损失,其他未付工程款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经济损失,总计338237.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化县中关镇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腾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969.25元及违约金338237.8元。
案件受理费27184元,减半收取13592元,由原告负担4544元,由被告负担9048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承建工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5796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且因原告方未向本庭提交因被告方未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加百分之三十计算经济损失,质量保证金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损失,其他未付工程款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经济损失,总计338237.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化县中关镇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腾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969.25元及违约金338237.8元。
案件受理费27184元,减半收取13592元,由原告负担4544元,由被告负担9048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玲玲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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