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
李晓云
尹某某
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物流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鼎源物流公司员工。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源物流公司与被告尹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尹某某的劳动仲裁请求:尹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鼎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尹某某与鼎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鼎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鼎源物流公司与被告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尹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到原告鼎源物流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鼎源物流公司与被告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系其临时雇佣的司机,原告根据被告运输货物的次数向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自2015年2月5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6000元,每日补助60元。另外,2014年5月11日,被告在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B5993号的半挂货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复印件);车辆查询单1页;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各1页(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页;闫立明及刘海军的证言各1页(复印件)。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179号劳动仲裁正卷卷宗1册,并出示了该仲裁卷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的鼎源物流公司针对尹某某所提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尹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被告自2014年2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被告从事的运输活动由原告进行指派,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爽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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