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
原告承某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长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艳超,职务经理。
原告承某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三份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某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0元减半收取29385元,由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三份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某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0元减半收取29385元,由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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