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567351872C。
法定代表人:孟竑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承某市双滦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19.82元,减半收取2509.91元,由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 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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