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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
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龙骧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隆化县隆化镇。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系原告单位员工,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2186.00元(4062元×3个月),并为原告缴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构成骨科九级伤残,按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二款、第六十四条  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8.00元(4062元×9个月),医疗费30557.50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00元(329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00元(3295元×6个月)。依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7488.00元(4062元×2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7270.00元(8天×2人×135元+186天×1人×135元)。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4号文)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伙食补助费3880.00元(194天×20元),交通费500元。依据《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5)2号)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  (一)项、第四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一)项、第三十七条  (二)项、第六十二条  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5)2号)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62753.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5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7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488.00元,医疗费30557.50元,护理费27270.00元(8天×2人×135元+186天×135元×1人),伙食补助费38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186.00元;
四、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以上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系原告单位员工,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2186.00元(4062元×3个月),并为原告缴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构成骨科九级伤残,按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二款、第六十四条  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8.00元(4062元×9个月),医疗费30557.50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00元(329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00元(3295元×6个月)。依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7488.00元(4062元×2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7270.00元(8天×2人×135元+186天×1人×135元)。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4号文)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伙食补助费3880.00元(194天×20元),交通费500元。依据《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5)2号)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  (一)项、第四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一)项、第三十七条  (二)项、第六十二条  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5)2号)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62753.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5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7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488.00元,医疗费30557.50元,护理费27270.00元(8天×2人×135元+186天×135元×1人),伙食补助费38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186.00元;
四、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以上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萌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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