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046893-9。法定代表人:史俊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71957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1393605。。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被告:姜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被告: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被告:矫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被告:聂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上述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211836422。。被告:董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被告: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被告:李福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被告:傅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被告:陈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
原告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8000元,不支付被告所主张的放假期间生活费109472元,不支付被告史某某、聂利明所主张的所谓拖欠工资10000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自办厂至2016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均是2012年3月1日。原告不拖欠任何被告的工资,即使按被告史某某、聂利明的主张,欠其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至被告2016年9月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二被告的此项主张应不予支持。每年到11月份原告的所有工人都放假,一般到来年的4月份再通知上班,期间均支付生活费。搅拌站的场地是从老百姓那里租来的,因租赁到期的缘故,自2015年11月放假,一直到2016年8月原告未通知工人上班,亦未支付生活费。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放假期间生活费,但被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应比照往年的惯例,按每月900元支付。因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3月1日,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非4000元,故被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自2010年开始计算补偿金不合实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以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给了被告,故原告再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如法院判决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多支付给被告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费保留诉权。被告史某某、房某某、姜海波、周建国、矫春明、聂利明辩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3日,被告史某某、姜海波、聂利明、周建国均于2010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房某某、矫春明分别于2010年10月、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并非原告所诉均系2012年3月1日。2015年11月份六被告被放假,但原告未支付生活费。2016年8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岗位,原告未予安排。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拖欠了被告史某某、聂利明2015年5月至7月每人5000元工资。被告认为:一、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所提出的主张并未得到全部支持,仲裁委对被告主张的各项权利是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裁决的,被告对此并非很满意,但为了尽快拿到裁决所确定的款项,让原告能尽快交齐社会保险费,故在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并未起诉,而是根据仲裁委出具的裁决生效证明,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原告在仲裁委邮寄送达裁决书已经妥投的情况下,仍提出未向其送达,故意进行拖延,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被告不得不根据(2017)冀0825执1079号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7)冀0825民初3168号劳动争议案。后仲裁委又重新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即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为逃避责任,仍继续拖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六被告以下各项请求:1.解除原告与六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应安排被告上班时未安排被告上班,亦未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自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分别支付六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人9952元,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1日,计8个月,每月968元(1210元/月×80%),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计2个月每月1104元(1380元/月×80%)。原告主张按往年惯例每人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分别支付拖欠被告史某某、聂利明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每人5000元。因按惯例每年11月份到来年的4月份都放假,2015年11月放假后,被告一直等待上班通知,认为上班后就会支付所欠工资,且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应分别支付二被告每人8000元工资,已经分别支付了3000元,现欠每人5000元,因此二被告的主张并不超仲裁时效。4.分别支付六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史某某、姜海波、周建国、聂利明的均为26000元、房某某24000元、矫春明14000元。史某某、姜海波、周建国、聂利明四人系于2010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到2016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共6年零2个月,四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系4000元,故应按该标准支付6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26000元;房某某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到2016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共5年零10个月,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应按该标准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24000元;矫春明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到2016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共3年零3个月,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应按该标准支付3个半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因原告没有为六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六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分别为六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为史某某、姜海波、周建国、聂利明的缴纳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房某某的缴纳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矫春明的缴纳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六被告,其次为六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即使原告以工资的形式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了被告,也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证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河北省人民政府【2002】第23号文件》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支持六被告的上述各项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用工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姜海波、周建国、聂利明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1日,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了被告,即使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应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六被告对三份《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六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1日,当时原告告知签订三份合同的目的是为检查所用,但六被告均非2012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的,原告应提交自其成立即2010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表,即可证明所有被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证据,且该证据又不属新证据,故原告仅提供三份《用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六被告围绕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法院执行局对原告队长郝志军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六被告有的是搅拌站成立时就去的,有的是成立之后去的,原告与六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均非2012年3月1日。证据二:仲裁申请书副本一份,拟证明十一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的主张并未得到仲裁委的全部支持。证据三:隆劳人仲案[2016]3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仲裁委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裁决情况及裁决结果合法有据,该裁决书于2017年10月16日再次送达给原告。证据四: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为被告出具的裁决书送达证明、邮寄仲裁裁决书的存根及妥投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在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前,仲裁委已用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29日妥投,原告在收到所寄裁决书后十五内未提起诉讼。证据五:被告的执行申请书、原告的不予执行申请书、(2017)冀0825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曾于2017年5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隆劳人仲案[2016]337号仲裁裁决,原告以仲裁委未向原告送达传票、仲裁申请书等应诉手续,未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为由,申请法院对隆劳人仲案[2016]33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裁定对隆劳人仲案[2016]33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并告知被告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7年8月1日收到该裁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郝志军的陈述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委所做裁决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在2016年12月29日原告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用工合同》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六被告均于2012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且该三份合同与其单位职工郝志军在本院执行局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六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均系2012年3月1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庭后与相关执行人员核实,该笔录与原件核对无异,执行人员已签字确认,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此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异议成立,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送达回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3日,被告史某某、姜海波、聂利明、周建国均于2010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房某某、矫春明分别于2010年10月、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六被告月工资均为4000元。原告拖欠了被告史某某、聂利明的2015年5月至7月工资每人5000元。根据原告的经营性质,一直是每年的11月份开始放假,来年的4月份复工,期间为工人支付生活费,但2015年11月放假后,直到2016年8月仍未复工,亦未支付六被告生活费,十一被告要求上班,原告未予安排。自六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起至2016年8月,原告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六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六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六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史某某、聂利明的工资,为六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6]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拖欠史某某、聂利明工资共10000元(二人各5000元);由原告支付十一被告放假生活费109472元(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1日每月968元,2017年7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日每月1104元);由原告支付十一被告经济补偿金248000元(其中史某某、姜海波、周建国、聂利明各26000元,房某某24000元、矫春明14000元);由原告为十一被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6年8月,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仲裁委于2017年5月24日为被告出具了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向原告送达裁决书的妥投邮寄回单,被告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隆劳人仲案[2016]337号仲裁裁决。原告于2017年6月6日以仲裁委既未向其送达传票、仲裁申请书等应诉手续,亦未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为由,申请法院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裁定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并告知被告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7年8月1日收到该裁定书,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即(2017)冀0825民初3168号案。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17年10月12日向仲裁委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重新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并书面函复了本院。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与被告史某某、房某某、姜海波、周建国、矫春明、聂利明、董晓光、付强、李福来、傅晓强、陈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与被告董晓光、付强、李福来、傅晓强、陈艳华于2017年11月28日庭外和解,上述五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不要求本院为其出具法律文书。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与(2017)冀0825民初3168号原告史某某、房某某、姜海波、周建国、矫春明、聂利明、董晓光、付强、李福来、傅晓强、陈艳华诉被告搅拌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告姜海波、聂利明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六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所以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发放了被告史某某、聂利明的2015年5月至7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11月放假至被告史某某、聂利明于2017年8月要求上班期间其曾告知过二被告拒绝支付所拖欠工资,故二被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超一年的仲裁时效。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生活费,所以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亦应支持,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生活费标准为每月968元(1210元/月×80%),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的标准为每月1104元(1380元/月×80%)。因原告没有为六被告提供劳动条件,且没有为六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六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原告应按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根据六被告在原告处的不同工作年限支付各自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六被告何时与其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均系2012年3月1日,故应以被告主张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放假期间生活费应按以往惯例每月9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单方解决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以工资的形式按月支付给了被告,即不应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董晓光、付强、李福来、傅晓强、陈艳华有关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不要求本院为其出具法律文书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史某某、房某某、姜海波、周建国、矫春明、聂利明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史某某、聂利明的工资每人5000元。三、由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某某、房某某、姜海波、周建国、矫春明、聂利明放假生活费每人9952元。四、由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某某、姜海波、聂利明、周建国经济补偿金每人26000元,支付被告房某某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矫春明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五、由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为被告史某某、姜海波、聂利明、周建国缴纳2010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被告房某某缴纳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被告矫春明缴纳2013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各被告承担,各自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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