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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申海平
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
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金峰(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
河北渤海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隆化镇荣顺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郑州市沈庄北路银基王朝三期2号903室。
负责人李良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渤海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村高寨镇泊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仓,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总公司)、被告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简称郑州销售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孟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海平,上诉人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北渤海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河北渤海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否认其和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审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标的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为本案争议合同的向对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对账后欠款的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上诉人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和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河北渤海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否认其和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审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标的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为本案争议合同的向对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对账后欠款的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上诉人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和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朱婧红
审判员:郭亚宁
审判员:杨志新

书记员:宋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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