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骏达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徐贵
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某人民政府
胡永利
原告承某骏达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
委托代理人徐贵。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建军。
委托代理人胡永利。
原告承某骏达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某公司)与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汪家庄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贵、陈晓峰,被告汪家庄某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骏达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公路工程施工,被告汪家庄某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汪家庄某政府辩称剩余300000.00元工程款应由第三方营涝公路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骏达某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汪家庄某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该利息即为违约损失,因此应以实际未支付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骏达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某骏达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0元,并以实际未支付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某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骏达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公路工程施工,被告汪家庄某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汪家庄某政府辩称剩余300000.00元工程款应由第三方营涝公路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骏达某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汪家庄某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该利息即为违约损失,因此应以实际未支付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骏达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某骏达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0元,并以实际未支付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某人民政府承担。
审判长:李志英
书记员:潘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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