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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牛洪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负责人:李士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齐力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凯、王铁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负责人刘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洪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隆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牛洪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良,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柱、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某隆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牛洪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83852元。二、判令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4000元拆装工时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牛洪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赞线17KM+500M涞水县永旺建材料场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陈月利停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月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陈月利无责任。经查,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61052元。另因事故产生公估费4800元,救援费18000元。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牛洪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牛洪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人寿公司辩称: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牛洪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赞线17KM+500M涞水县永旺建材料场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陈月利停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月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月利无责任。
牛洪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某某所有,牛洪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61052元,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救援费18000元,公估费4800元,劳务拆装工时费4000元。
诉讼过程中,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6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雇佣的司机牛洪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月利停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牛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月利无责任。冀F×××××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牛洪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故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司机牛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1052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经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6110元,本院认为,天元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系本院技术室通知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外委托作出,原告虽认为数额过低,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救援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救援费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拆装费88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考虑原告自行委托与本院委托公估机构定损差额为24942元,故该部分损失的公估费按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136110元的公估费按比例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车损136110元,救援费18000元,公估费4800元,劳务拆装工时费4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车损134110元,救援费18000元,共计1521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公估费、劳务拆装工时费共计8800元×(136110元÷161052元)=74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计198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19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打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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