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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于文军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某某
冯某某

原告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铁柱,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军,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军、孙云,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1、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桂全的经济补偿金情况;
2、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万巨满的经济补偿金情况;
3、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春来的经济补偿金情况;
4、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郝秀杰的经济补偿金情况;
5、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卫华的经济补偿金情况;
6、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珊珊的经济补偿金情况;
7、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洪源的经济补偿金情况;
8、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立民的经济补偿金情况;
9、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福林的经济补偿金情况;
10、宽劳人裁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张海滨的经济补偿金情况;
11、2012年7月31日《企业整体转让剥离债务明细表》和《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的2.6条明确约定:“因账面未认定部分和未入账部分负债,使转让之后的隆城钢管有限公司被追索,败诉的数额全部由甲方股东承担,并且由甲方股东以自家的财产作为承担债务的担保”的约定。在第2条第三项中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各种保险及经济补偿金情况,由乙方承担,此后发生的应当由合同甲方即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一、原被告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整体有效,但该协议第2.4和2.6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第二条  3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协议第2.4、2.6条和第二条3项  无效。答辩人只是原告的前身承某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公司73%的股份。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依照该协议无效的条款要求答辩人赔偿郝秀杰等10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根据原被告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第三条5项的规定,应当由转让前的承某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责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原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承某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没有郝秀杰等10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擅自招用劳动者,从2012年7月开始,企业和郝秀杰等10名职工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就已经解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郝秀杰等10名职工没有在一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因原告擅自招用劳动者,导致仲裁时效中断,郝秀杰等10名职工的工作年限得以连续计算。所以,郝秀杰等10名职工在股权转让前在企业的服务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也应当由违约方即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未进行答辩。
四被告并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承某隆城钢管厂制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履行。《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发生的工伤及各种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乙方负责承担认定的账面工资和劳保保险,账面未认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经济补偿金等全部由甲方负责”,案涉十份裁判文书及仲裁裁决书于《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作出,裁决内容属于协议签订之前发生而账面未认定的部分,依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但裁判文书及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履行裁判文书及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前,无权依据《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承某隆城钢管厂制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履行。《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发生的工伤及各种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乙方负责承担认定的账面工资和劳保保险,账面未认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经济补偿金等全部由甲方负责”,案涉十份裁判文书及仲裁裁决书于《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作出,裁决内容属于协议签订之前发生而账面未认定的部分,依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但裁判文书及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履行裁判文书及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前,无权依据《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承某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李佳泽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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