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市第六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少英,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应福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某市第六医院、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811.20元,减半收取计32405.60元,保全费5000.00元,总计37405.6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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